〔記者彭健禮/苗栗報導〕古姓男子開車行經速限60公里路段,被警方用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21公里,被開「嚴重超速」罰8000元;古男不服,認為雷達測速儀有時速2到3公里誤差,申訴應是「一般超速」,罰2400元。但法官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資料,「雷達測速儀在時速150公里以下,誤差不到1公里」,且誤差也包括「正負區間」,將申訴駁回,打臉古男。
古男於去年12月23日下午2點半左右,開車行經台3線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在速限60公里路段,被警方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121公里,逕行告發。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超速超過速限60公里內,為一般超速,一般道路罰1200到2400元;若超速超過速限60公里以上,屬嚴重超速,罰6000元到2萬4000元。監理站裁罰古男8000元。
古男不服,認為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檢定技術規範說明,雷達測速儀取得之速度與實際行車速度會產生2km/h至3km/h的誤差公差值,並非完全準確;扣除誤差公差值後,當天正確行車速度合理推斷應為119公里,所以,違規超速未達60公里,聲明原處分撤銷。
警方則提出,員警執勤使用的雷達測速儀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去年9月22日檢驗合格,有限期限至今年9月30日,且員警執勤操作,儀器功能正常。
法官也審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其中一項說明,當速度小於150km/h時,雷達測速儀的公差不大於1km/h;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古男當時駕車被實際測得時速121公里,其容許公差值小於1km/h。
法官並指出,科學儀器之偵測,雖有公差存在,但經過檢測標準為「可容許」,公差也包括「正負區間」,所以,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的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法院核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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