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市蔡姓男子去年3月23日深夜,騎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的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0.1K往台北市方向,雷達測速測到他飆到111公里,超速6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被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機車牌照3個月,蔡男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基隆地方法院以舉發程序有明顯瑕疵,撤銷原處分。
蔡男指出,他行經該處時,沒看到警告標誌,事後他重返該路段確認,也未見警告標誌存在。認為舉發機關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只提出未顯示時間之現場照片及機器檢定合格證,他懷疑該照片是事後補拍。況且,他的車速沒那麼快,要求原處分撤銷。
警方表示,該路段往台北市方向前約210公尺處,已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原告本應注意且遵循速限行車。
基隆地方法院表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 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經查,舉發機關提出之警告標誌設置照片,四周未見有任何關於拍攝之日期、時間或確切地點之拍攝資訊,可供本院參酌。
法院2 度函詢新北警,要求說明「 舉發機關提出之警告標誌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結果給的回覆是原始檔案已毀損,僅有違規採證照片可供參酌,違規採證照片是雷射測速儀所拍攝,但仍無從據以得知舉發機關於採證違規當時,究竟是否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立明顯之警告標示。
法院再向景美工務段函詢,工務段回覆,現勘初判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為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加強取締違規車輛,所設置臨時性警52標誌牌面」,不是該工務段所設置之經常性警告標誌。
法官調查結果,認為本件舉發程序實有明顯瑕疵,蔡男指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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