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黃良傑/高雄報導〕林姓男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台11線176.7公里台東方向,車速高達133公里時速,被員警測速拍照逕行取締,林收到8000元罰單,同時還要記3點違規點數,林男聲明異議,指路旁警示牌距員警測速地點逾600公尺,未符合100至300公尺警示的規定,高雄地院審理法官算出員警測速距警示牌位置570多公尺,舉發程序有瑕疵,判決撤銷原罰單。
原判決指出,林男於去年10月間開車於台11線往台東方向,行經新知本大橋該地速限70公里,員警於路旁測速取締,測到林男車速高達133公里,超速63公里,開罰8000元、記點3次,還需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林男不服,因未見限速指示標誌,他估算員警測速取締時,警示牌距離員警測速器架設位置約660公尺,他不服警方開出8000元罰單,認為員警遠距測速不合規定和程序,主張法規為100至300公尺的警示距離,聲明異議主張撤銷罰單。
經法院會勘現場,發現員警測速位置距警示牌約571公尺,不符合300公尺內的規定,不過,警方於法院審理時反駁,強調當時測速取締時,警示牌的前方均無遮蔽物視線良好,且拍攝時間為白天光線充足,用路人均可清楚辨識。
交通部也函釋取締應以警示牌與違規位置為主,並非以警示牌與測速槍位置為主,主張林男當時在176.7公里處超速,警示牌設在176.5公里處,相距僅0.2公里(200公尺),符合開罰標準和條件。
但法官認定相對位置是指在「測速儀器前」100至300公尺間,若採警示牌位置與違規地點的距離開罰,恐因儀器有效拍攝距離限制,以及拍攝車頭或車尾,所產生的不確定因素影響,認定警示牌與測速儀器設置點間距為取締標準,林男雖超速63公里,但測速位置距離警示牌約571公尺,遠超過法規100至300公尺距離,舉發程序有瑕疵,判決撤銷罰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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