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廖雪茹/新竹報導〕1名車主超速11公里被開單,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警察手持的雷射測速槍規格有+2km/h誤差,實際車速可能未超過60km/h,應撤銷處分。但法官認為,容許公差存在不允許自行增減可能的最大值,且雷射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駁回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可上訴。
判決指出,車主去年4月13日上午近12點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二段,因「限速50公里,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違規行為,警方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單舉發,裁處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車主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這款雷射槍規格有+2km/h的誤差,他當時實際車速可能未超過60km/h,原處分應撤銷。
法官調查,警方佐證此案違規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告示牌約182公尺,符合100公尺到300公尺間的規定,警告牌面明顯無遭遮蔽。測速採證照片車牌清晰可辨。此外,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機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到111年11月30日。原告車輛超速11公里,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載的免予舉發情形。
法官認為,雷射測速儀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使用,定期檢測,足可認定所測定的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的事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的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
判決指出,原告雖主張該測速所得數據應扣除儀器誤差值。但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也就是說,每次實際測得的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的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因此,在超速違規的舉發上,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的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的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的最高速率;同理,也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的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的實際速度。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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